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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水文管理办法

来源:潍坊日报

作者:

2018-03-22 10:37: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水文事业,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山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国土、住建、交通、环保、规划、气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行业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并实行水文测站建设专项验收。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由市水文机构负责行业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或迁移水文测站。在市级水文测站监测河段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测站进行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就水文测站迁移、改建方案、应急措施、经费预算等与市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后实施。迁移、改建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或改建后的水文测站不得低于原建设标准。

在测站迁移或改建期间,原监测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在筹建设立、土地划拨、事业资金上给予支持,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拓展水文服务领域,为地方提供精准服务。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机构加强水文监测能力建设,增强我市重点地区、重要城镇、地下水漏斗区和咸水入侵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符合条件要求的单位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河流、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文监测工作,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文明建设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为科学管理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据。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天地一体化”监管工作。

(四)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五)开展全市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监测预案,加强应急监测工作,当水量发生的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海事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及时、准确的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雨情、水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审核,联合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时应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地下水、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等实时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当年的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用户取用水量的监测资料,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资料的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丢失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未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桥、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水尺、地下水观测井、水准点、监测标志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水文机构应及时上报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测验河段:省管及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

(二)测验设施:水文测验操作室、水位计台、水文通信设施、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为边界;

(三)水文观测场: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

水文测验断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有重叠的,由水文管理部门与公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划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施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坝埂等阻水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千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不得损坏水文测验车辆、测船、过河缆道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必要时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正常水文监测工作,不得对水文监测人员造成人身危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责任编辑:杨凡、王亮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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