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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虚构财产四处行骗 害人害己终食恶果

来源:齐鲁网

作者:周明秀

2019-05-06 18:52:05

齐鲁网潍坊5月6日讯 为非法牟利,李某虚构自己拥有多处房产,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诈骗张某等八人210余万元。日前,青州法院审结此案,李某因犯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据了解,自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拥有青州某商贸城商铺、某沿街房,以其经营的室内装修业务需要资金为由,许诺高息,大量向他人借款。自2011年底至2012年3月间,先后骗取张某、温某、杨某、杨某兰、刘某、石某、薛某、闫某等人钱财,涉及资金210.4万元。然而实际上,李某在取得上述资金后未用于实际经营,并于2012年4月份逃匿。

张某是该案受害人之一,据他介绍,李某是其母亲的干女儿,李某的丈夫做装修工程。李某向其借款时,声称她在青州某商贸城有一处店铺,并代理某知名品牌木门业务,进材料急需资金,并承诺借款可支付高额利息。自2012年2月至3月份,张某先后四次借款给李某,李某向其承诺月息1角,但直至案发,仍有20万欠款未还。

而据该案另一位受害人温某介绍,2011年10月份,他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李某,后李某说她在青州某商贸城有个店铺,需要进料,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为骗取温某信任,李某还开车带温某到青州商贸城某店铺及沿街房实地查看。此后,信以为真的温某先后借给李某90万元,截至案件审判时,李某仍欠温某30万元未还。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万元、温某经济损失30万元、杨某经济损失91万元、杨某兰经济损失4万元、刘某经济损失30万元、石某经济损失10万元、薛某经济损失16万元、闫某经济损失9.3万元。

法官说法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青州法院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二者之间系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其客观行为不仅要求使用通常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即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而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指批准或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一项非法资金的行为,且在第四条规定以诈骗方法实施上述十一项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非法集资才是构成集资诈骗的行为实质所在。如果仅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直接让被骗人交付财物,则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该案中,被告人李某“借款”的对象绝大部分是身边的朋友、同学、同村村民,是李某在日常生活中直接接触的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李某“借款”的方式,是以经营室内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一对一”借款,而非以聚集或募集资金的名义进行,故被告人李某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借款”的理由是经营室内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息为诱饵,长期向他人大量借款,但在取得借款后,并未将借款用于实际经营;同时,自2011年底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因前期大量债款,在无正常大额收入来源情况下,无能力履行借款合同时,仍向被害人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的实际情况,通过虚构借款用途、许诺高息等手段向被害人“借款”,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维持资金链。青州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借款用于了填补前期借款本息,但是挥霍还是归还前期借款的区别仅在于处分方式,该两种处分行为均是未对资金进行妥善保存或合理投资,都必然会导致“借款”根本性地无法归还,而且被告人李某在取得钱款后有逃匿行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闪电新闻记者 周明秀 潍坊报道

[责任编辑:杨凡、梁延菊、周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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